2023-04-24 09:41:59
克扣储户利息 消协调解获赔 【案情简介】 射阳县合德镇居民钱女士于2012年4月29日到该县某银行存款20000元,当时她说是存的是定期3年,银行营业员开具了一张定期一年的20000元存单,同时标注了“自动转存”字样,钱女士当时只看了存单上的金额,却没有留意存单上的储种和期限,直到2015年5月1日钱女士到该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利息计算有误,找该银行理论,该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钱女士她存的是定期一年的储种,是按照定期1年的利率计算利息,钱女士不服,向射阳消协投诉,请求帮助。 【调解过程】 射阳县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到该银行调取了钱女士当时在银行存款的凭证(存款记录),钱女士在该银行存款凭证是定期1年,且凭证上有钱女士本人亲笔签字,经钱女士确认,此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银行开具的存单上的储种也是定期1年(年息为3.5%),为此,消协认为钱女士要求该银行按照定期3年的利率(年息为5%)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调查中发现钱女士在该银行存款20000元定期一年,到期“自动转存”的事实存在,结算单上的利息为2067.77元计算准确,但是,该银行柜员支付给钱女士利息时,只支付给钱女士2067.50元利息,克扣0.27元,对此该银行工作人员也供认不讳。,经过调解,该银行赔偿钱女士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银行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获取银行利息也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新修订的《消法》实施后,银行利用格式条款、信用卡收费等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少付利息的行为还少有消费者投诉。消费者将钱存入银行的行为实质上是将钱借给银行的行为,银行给消费者的存单实质上是简意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就表明了消费者获得的银行利息是有法可依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银行少付利息应认定为明知。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和利息”。商业银行作为合法的储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该银行在核算消费者的利息时,,该银行在准确计算利息后未能按照计算的利息全部给付消费者,而是少给了0.27元,其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明知或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知少给消费者利息的行为。 三、消费者可主张赔偿。 根据以上两点,少给0.27元虽然金额不大,但也是消费者应得的合法利益,且银行存在明知少给消费者利息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定,给予消费者500元的赔偿。 (朱国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