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4 09:41:59
2017年2月17日上午,朋友张某发给我一个链接,系署名李律师的一个案例介绍,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标题为《最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予以救济》。张某据之认为:哪怕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上陈述不欠被执行人一分钱,,。:,认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则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完全是对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孤立化后作出的臆测,并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该裁定载明:“(2016)最高法执监2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志军,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案情:申诉人贤顺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作出的(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贤顺公司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围绕贤顺公司的申诉事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之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它说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而未对照61-69条中的具体条文说明是什么规定的什么措辞,表达出限缩裁量权的要求。显然是用概括化的大道理,掩盖不愿直面对具体条款的解释。
《执行规定》第63条以第61条成就为前提,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一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应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二者,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三者,没有谁提出申请时,,直接向发现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说明: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后,。而可以不响应,以对请求执行的到期债权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苛以约束为前提;,有义务对生效裁定保全的款项提出的申请作出响应性的处理。有必要说明:61条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是执行案件立案前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因为被执行人不可能提出《执行申请书》。
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第61条的申请,究竟是什么内容的申请,往往混同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既为申请,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自当书面说明有关事实和理由,、必要性、合法性。因此,;作出履行通知,具有审查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因为受网络发布的一些不良判例的影响,,并无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事实,也适用以发送履行通知这个前提条件的《执行规定》第63条;据此以对第三人异议不审查为由,裁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强制执行,肆意践踏申请执行人通过繁杂的诉讼千辛万苦赢得的成果。,,认为不需要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从而作出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后果,是不公道的。,当存在最高院的解释与省高院的解答存在冲突或者内容不交叉但其中的法理难以明晰时,。
如果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第三人作出了生效的保全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送达第三人签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附件保全裁定,即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以,,,而非可以根据申请发出履行通知。而在执行阶段才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此时该第三人与原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故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可以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法律是讲理的,不讲理的往往是法官,他们利用职权根据需要任意解释法律规范,或者断章取义不能立足法律规范整体、系统或全局阐述法律,醉翁之意在于谋取非法利益。,实际就精准把握了《执行规定》中“可以”而非“应当”发出履行通知的法律上的原因。它答复“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有人认为省高院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背执行规定,或者不能当司法解释使用,实际是对该规定所包含的法理的无知,或者未悟明它正是第61条的通情达理且逻辑顺畅的推理的结果。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在告知异议权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即是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不过该异议通过复议程序处理而已),即被认为没有异议。故而,保全裁定的外在公信力及拘束力应得到遵守,所以,,而不必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在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对协助执行义务及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即使被驳回,;则即使产生了对第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的“履行通知”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源于第61条的规定依据法理推理出来,故该条适用同样排除到期债权第三人在诉讼保全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即诉讼保全程序中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交待异议权但未提出异议的,不适用该条,在执行程序中不需要发送履行通知,当然就不存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既然没有履行期间,那么,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当然就不应支持。或有人问:“即使到期债权在诉讼中被保全,,总不会不指定一个期限吧?”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前述省高院的执行疑难解答中的第16条明确仅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常即指定了执助执行的期限。该期限即是通知他履行的期限,但是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指定的期间。对于第63条规定,笔者有不同的理解,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重读)——提出异议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我们即会发现,,是局限于状语【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这样分析或理解不是没有道理,比如异议期限是15天,但第三人在第1天就提出了异议,因为异议期未满,所以不进行审查。不进行强制执行也约束【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
《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不得强制执行的最好反驳。申请执行到期债权30万元,,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了30万元并且不能追回,但在第15天时提出执行异议,说他不欠被执行人任何债务。这种情况同时符合第63条及第67条,,恐怕它都得无地自容了,一边是不得强制执行,一边是承揽连带责任。既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以强制执行。同样的情形,在同一篇法律规范内,不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唯一的可能,。再比如,这边老公交异议说不欠30万,那边老婆擅自支付30万,时间同步,,是不是一旦提出异议,就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你也不审查?如果不审查,?又比如,第三人在15天提出执行异议说不欠30万,在15天满后擅自支付了30万,,,,,请问刘雅玲,就你那法律水平及理论素养,是不是对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置之不理,适用第63条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又如果你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审查,那么,不就意味有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的两种结果吗?如此,你还有胆气这边作出强制执行裁定,那边作出不予强制执行的冲突的法律结论?于是,我们会发现,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执行异议若不进行审查,根本无法处理63条及67条在相同情形下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该执行异议应不进行审查;。从第63条,不能得出只要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不管理由是否成立都不应进行审查的结论。否则,一方面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承认欠钱若干,也不同意协助执行。但到执行程序中反悔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对其不得强制执行,无疑是鼓励不诚信,。另一方面归谬推辞第三人在签收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认可存在到期债权,超出复议期后在诉讼程序中就反悔,擅自向案件的债务人支付,,或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理上也难以圆说。
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该裁定明显修正了《执行规定》第63条,与笔者对第63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是一致的。,那么,该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生效后,因与后法不一致,应适用后法处理,63条失去法律效力。,那么,第501条对原63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后者是对前者的诠释与重申。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冻结措施,此时,。该冻结措施从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书启动执行程序时即处在冻结状态,。所以,保全裁定在先时,不存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没有冻结措施的保全财产“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可能,除非保全裁定的保全期限届满。因此,民诉法第501条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排除诉讼程序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程序中自动转化的冻结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即,诉讼中向第三人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不适用第501条规定。,所以“倒过来玩”适用依法不再适用的第63条的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再审请求,其枉法裁判的故意明显。
,作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明确了在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自动转化的执行措施情况下,通知到期债权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提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理应提出申请。这种姿态完全颠倒了公仆的位置,对生效判决坚持执行,,在执行申请提交后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从制度上设计申请执行人二次申请,,规避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借口。因此,第501条取消了关于“依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申请”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纵使刘雅玲故意适用不再适用的法律条款驳回贤顺公司的再审请求, ,,应当不审查。墙脚都被挖空了,竟然还说上面矗立的高楼大厦不合格,瞧这智商能没有毛病吗?
我们再来看看,,无锡中院复议后将1000万元改成980万元,是因为华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就是因为华北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提出复议,其后双方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承认后续存在债权,同意扣划李志军的债权。因此,以此为条件换回了保全裁定的撤销,。有必要说明当时说4300万元已付,以后一月一结,因此,一月后到期债权额逐步增加是必然的。但是,华北公司出尔反而,无锡中院认为华北公司理应履行协助义务,遵循市场诚信,维持司法权威,实际维持了原裁定并无不当。况且,,,省高院你怎么能反咬一口,?,越是当面一套,背后一套。
。(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该裁定的落款是:“审判长赵祥东、代理审判员付文忠、赵建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2015年1月30日,,,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笔者只是一个在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一个小职员,仅只是对于法律有一些爱好,业余喜欢上网研究一些案情。但是,我看到省高院的赵祥东为审判长作出的执行裁定,真是惊奇得下巴都要掉了。他们无赖到在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中,依据2015年2月4日起业已废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为依据之一,裁定撤销“一、。二、、(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我不由得概叹,象他们这种水平都能庄严地坐在省高院的审判席,以我这三脚毛的水平,。
言归正传。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即到期债权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被要求对保全的财产协助执行,该第三人是原案的利害关系人。他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按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的另一个原因,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之一,就是对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这说明:属于原裁判的利害关系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案外人处理。对对其执行标的——被保全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同一个案件,,最高院适用了失效的《执行规定》第63条,如此巧合,足以让普通民众合理怀疑,领导全国审判机关的法官品德之总体低下、法律水平的不堪入目。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否则容易陷入以裁代判的窘境,不利于维持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着实荒唐,难道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不需要维护了吗??华北公司当着法官面同意协助执行,其后反悔,竟然在省级、,难道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崇尚没有诚信吗?所谓以裁代判,纯粹杞人忧天。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协助执行义务提出异议,当该协助执行义务源自诉讼程序中被保全的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的接续时,他实际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因为冻结措施不是执行时开始的,而是产生于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他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因此,应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是不服原判决、裁定的人,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诉讼程序中被保全的财产本身,表明他对于原判决、裁定无异议,而且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因此,在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却认为第三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颠倒了黑白,掀翻了真理,弘扬了邪恶。
,增加执行难,为法官群体创造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的可能。。:“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即凡提起执行异议,均应对提出的事实及理由附相关证据材料说明。既然付证据材料,、真实性。如果对于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对其没有附相关证据材料不审查,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审查,那你肚子吃饱了撑的,要求到期债权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做什么?,你院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依法无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规范吗?笔者亲身经历了一个案例,到期债权第三人在书面异议上陈述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在诉讼保全前消灭,但是,由于第三人代理律师的诚信或者不专业或者马虎,,而且很厚很厚。此种情形,按照刘雅玲的审判理论以及受她的流毒侵害的法官及群众们,当然会得出文首张某的推论来,即,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不需要审查理由是否成立,不进行审查,不得强制执行。
话不研不精,理不陈不透。再论《执行规定》第63条,暂且不管其什么情况下不进行审查,现考究何谓“不进行审查”。一般理论认为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毕竟不能将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发挥民事诉讼审理中的功能。那么,如果限于进行形式审查,那也叫审查,怎么能说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以其提出异议的行为,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唯一理由呢?故而,从“不进行审查”中理解出“应进行形式审查”,。笔者认为“推不出”,没有司法解释阐明第63条规定中的“审查”是实质审查。:“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按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故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按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而二百二十七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这里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异议,无论是否需要听证,都应当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直接审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不是告知不进行审查的结果,而是应当告知审查的结果。新民诉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是旧民诉法的第二百零四条,:“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难看出,即是在新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前,,应当进行审查,因此,,忽悠全社会,说依法不进行审查,是荒谬无耻的。至于说如果审查将出现以裁代判的情况,完全是空穴来风,到期债权第三人如果对异议裁定不服,该1223号通知即已明确了可有提起诉讼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两个途径救济,该两途径均可一审、一审,切实保障他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认为到期债权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是严重错误的。既与执行规定的其他条文冲突,,甚至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立。以不进行审查作为不强制执行的推论基础,不是遵循法治精神,而是恶意扰乱司法秩序,以求在混乱中谋取审判机关的部分利益,承办法官的个人利益,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机会。、、辩解,也欢迎来此打擂台。(作者手机15995192572,该